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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见义勇为是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现阶段社会之中,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了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正是由于当前社会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导致了在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个人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很多公民并不愿意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的不利影响,也会给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带来严重损害。仅从现阶段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角度分析,民法对公民见义勇为行为法律定性不明确以及法律救济途径缺失是两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界定
为了有针对性地研究我国民法制度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首先有必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界定。
按照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分类,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个方面。一种是与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行为,另一种是各类抢险救灾的行为。对于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价大都采取道德层面的方法,而很少引进民法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念。正是基于这方面的原因,很多见义勇为行为甚至引发了民事纠纷,本应由法律调节和规范的行为却演化成为社会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1、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严格来说,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之中,并没有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只能够在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找到相关的内容。例如2005 年《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规定e79fa5e98193e58685e5aeb9362:“见义勇为指不符特定职责的公民,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置个人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斗争的行为”。2007 年《山西省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和奖励条例》中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和抢险、救灾、救人,事迹突出的行为”等等。应当说,这些定义的内容大致相同,都是对见义勇为行为的高度概括和列举。虽然这种列举的方式具有很强的直观性,但是却不能符合法律定义的要求。依据民事法理的规律,笔者认为应当将见义勇为定义为:见义勇为应该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乎正义的行为。
2、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四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原则上说,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3、 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特征。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特征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1)见义勇为行为没有法律义务或约定义务。对于约定人来说,义务具有强制性和功利性等特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基于约定或法律的基础上,这就是行为人的分内职责。因此,判断见义勇为行为应当以道德的标准加以衡量,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自觉和非功利性。
(2)见义勇为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特征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因为,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
(3)见义勇为必须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在认定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必须要找到行为人为公共利益不顾个人人身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当然,对于不顾个人安危的标准是可以有多种理解方式的,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旨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等行为,无论行为的效果和程度,都可以视为见义勇为。
4、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
(1)无因管理。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见义勇为超越了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高级的无因管理行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都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国内司法界的普遍认可。
(2)契约说。还有一些专家认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行为者与救助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约,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实际上,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具备说服力。
(3)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原因是维护他人利益。虽然两者可能产生同样的后果,但是却并不能够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说。这种说法将见义勇为归纳为民法中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对无因管理说的一种延伸。从本质上说,防止侵害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范围要超过防止侵害,因此这种说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二、我国民法对于见义勇为行为施加保护现状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而是散见于各个法律制度之中。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例如《民法通则》中关于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规定以及最高法的部分司法解释等等,都是当前我国民法中关于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依据。具体来说,可以划分为如下几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2、 向收益人请求补偿。向受益人请求补偿是指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后,可以向被保护的受益者提出补偿的申请。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向受益人提出补偿申请,主要是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见义勇为行为案例存在侵权人缺失或难以确定的问题,为了切实保护见义勇为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无因管理的有关原则,受益人要适当为行为人提供补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三、对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建议
1、 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规定的主要缺陷。应当说,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保护没有列入法律层面之上,只是散见于地方性法规之中,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也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二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容易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利影响。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三是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2、对于提高见义勇为法律保护力度的建议。笔者认为,为了有效提高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力度,倡导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当采取如下几方面对策和措施:
(1)设立见义勇为专门性法律制度。建议相关部门将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制度纳入立法计划之中,进行严密地立法论证和调研。制定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律的意义在于能够有效地提高法律保护水平,提高保护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全社会形成统一的道德观和价值观,符合当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
(2)进一步完善现阶段法律规定。在当前的形势下,除了要为出台专门的见义勇为保护法作出必要的准备以外,还需要对现有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当在《民法通则》中增加见义勇为的概念和表述,明确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其次,要明确提出见义勇为行为的补偿标准,按照无因管理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笔者建议改变当前按照“受益人受益额”确定补偿金额的做法,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受益额很难得到确定。应当采取“受益人损失额”作为补偿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第三,要改变现有民法法条的表述形式,提高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性。第四,要在相关的民事法律中增加国家赔偿的相关内容,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后救济途径,确保侵害人或受益人因各种原因导致无法赔偿的情况下,行为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补偿。
(3)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还应当充分整合利用社会资源,作为法律规定的完善和补充。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开展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评选等,提高社会认识,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通过社会资源实现见义勇为代偿。
现在网上有说支持见义勇为的,也有说反对见义勇为的。理由都比较充分,似乎谁也说服不了谁。
我觉得,无论怎样说,见义勇为都应该是支持的,是应该鼓励的。每个人都是社会成员的一分子,社会上的事情谁都有责任的,路见不平,拨刀e799bee5baa6e79fa5e98193e78988e69d83365相助也是中国的老传统。人人关心人人相爱,也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如果没有见义勇为,大家看到有人在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时却没人管,人在受到不法伤害、在渴望能有人伸出援助之手时,而感受到失望,那这个社会真不知会成个什么样子,那这样的社会还会是我们希望的社会吗?
所以,见义勇为绝对是应该鼓励的。
但现在因种种原因,见义勇为的人却得不到应有的照顾和抚恤,得不到客观的评价,甚至还会让人误解,受伤者躺在医院里没人管者有之,受伤者身残无法养家而政府也无力全面照顾者有之,见义勇为者让人误解为小偷受到伤害者也有之等等。这也是没法子的事。说是社会的悲哀也是无奈。
这似乎是反对见义勇为的一种理由。
还有从法理上的理解,认为政府用纳税人的钱养了警察,抓贼本来就是警察天经地义义不容辞的职责。只有警察是法律授予的可以伤害犯罪分子人身权利的职权(当然说的不是刑讯逼供,而是对不法伤害者予以制止或限制人身自由等),而任何人并没有法律上可以伤害他人的权利。如果随便一个公民都可以伤害其他人的人身权利,那这个社会也未必就会是一个好社会。
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既可以是正当防卫行为,也可以是紧急避险行为,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可以是保护自己利益,而见义勇为则是保护他人利益。中国的一些地方政府制定了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对见义勇为的行为进行奖励。
1汉语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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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见义勇为是要建立在拥有解决问题的能力之上的,有人落水,你不会游泳而去救是不明智的,见义勇为,不是冷漠,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见义勇为的人要有一颗仁义之心,仗义执言。见义勇为在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以体现。
【读音】jiànyìyǒngwéi
【解释】看到正义的事,就勇敢地去做。
【出自】《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
【示例】~真汉子,莫将成败论英雄。◎明·冯梦龙《东周列国志》第十四回[1]
【近义词】急公好义、挺身而出
【反义词】袖手旁观、见利忘义、见义不为
【语法】连动式;作谓语、定语;含褒义
【成语故事】1993年8月,济南军区某部中士徐洪刚探亲期满乘车返队,在车上遇到几个歹徒在调戏一个女青年,并肆无忌惮耍流氓,徐洪刚这时立即见义勇为,毫不犹豫上前制止,被歹徒连刺多刀,他顽强地追赶歹徒,被授予英雄称号
2法律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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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特征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公民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3、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
4、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正在进行的侵害的时候,义无反顾地与危害行为或者自然灾害进行斗争的行为。
形成条件
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
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
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这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3各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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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规定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近日出台的《关于做好见义勇为受表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见义勇为受伤者可享工伤保险待遇。
《意见》还规定,外地市民在本市见义勇为,或本市居民在外地见义勇为,受到表彰,并获得相关奖励证书或荣誉证书的人员,也可享受优惠政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简化工作程序,为见义勇为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提供一站式服务。
《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工伤认定、医疗保障、养老待遇等方面作出新规定。其中,见义勇为人员经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向用人单位追回。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后,其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参保人员处理。
根据《意见》,见义勇为人员与本市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医疗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其中,见义勇为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经认定为工伤的,在治疗和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不在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见义勇为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等之一的,在治疗和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相应医疗保险基金全额支付;同时见义勇为人员可就近就便就医,不受医疗机构定点资质限制。
《意见》还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牺牲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支付给遗属。同时,如果是在领失业保险金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未领取的剩余月数失业保险金,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属;参加了失业保险未享受过失业保险待遇的见义勇为人员失业的,其失业保险待遇按其参保年限长短和缴费水平予以核定,失业保险金可逐月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遗属。同时,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可以按照生育保险政策享受生育津贴、营养费和生育医疗费。
广东舆论
小悦悦事件”带给社会的道德冲击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2011年10月23日,广东省总工会在佛山举行全省职工“倡导见义勇为弘扬传统美德”论坛暨承诺行动启动仪式。广东省总工会提出,将为见义勇为职工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活动上,广东省总工会常务副主席陈宗文说,“小悦悦事件”提醒我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既使命光荣,又任重道远。工会作为一个枢纽型社会组织,同样要在树立社会正气,加强社会公德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发挥工人阶级的主力军作用。
在论坛上,与会的代表还纷纷建言献策,就如何重构社会道德体系,如何挽救社会信任危机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
佛山市科技学院教授安文江认为,这起悲剧事件的发生也反应出整个社会处于诚信缺失的状态,这直接导致各人自私心理的膨胀,从而使整个社会缺乏应有的温暖和真情。同时社会引导、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不到位对人们的心理也有极大影响。
佛山市律师协会理事邓敏姿表示,弘扬见义勇为精神,除加强宣传外,更重要的是解决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问题。“彭宇案让大家觉得,当英雄强出头不是一件好事,所以大家都不敢也不愿意伸出援助之手。”
广东省总工会副主席张振飚表示,只要见义勇为职工的权利受到损害,工会将无条件免费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保证他们的权益不受侵犯。
河南政策
我省出台文件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基本生活、医疗、入学、就业、住房等均有优待
见义勇为牺牲补助金至少50万
2013年11月27日,记者获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基本生活、医疗、入学、就业、住房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尤其是明确了见义勇为死亡人员抚恤补助政策。
我省曾在1998年出台《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虽然规定了见义勇为人员的优抚待遇,但标准偏低,不能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此次规定统一明确见义勇为死亡人员抚恤及补助标准是最大亮点。
《意见》规定,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因公牺牲情形的,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抚恤;属于视同工伤情形的,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本人40个月工资的遗属特别补助金。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所得奖金或奖品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负伤人员先救治后收费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要建立绿色通道“先救治、后收费”。对急危重症的,要优先救治。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逃逸或无力承担的,根据规定,由工伤保险或医疗保险解决;不能解决的可通过见义勇为专项基金或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财政予以解决。
优先安排公益性岗位
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人单位要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要优先办理证照,有关费用依法给予减免。
高考中招享受加分政策
见义勇为人员以及见义勇为死亡或致残人员子女在高考、中考时,可以享受优待加分政策。
优先享受保障房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4特别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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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情况
发生在湖南长沙一起见义勇为纠纷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呼喊抓贼者要不要赔偿、受益人刘先生是不是应该赔偿,许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争论的焦点是对被害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处理本案法律依据。本文试对各种观点进行评析,以探求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
基本过程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报第六版报道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即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这一喊,立即引起周围许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另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定基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笔者就斗胆对各种观点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5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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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根据其法律依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补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②。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会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主张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③
契约说
这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承诺。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态度。因此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带来损失的义务,同时潘登峰有获得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依据。如果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许多疑点和错误。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承诺”含糊和不确定性,有牵强附会难以成立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当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为有利于宋先生的财产进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而去抓贼。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他并没有追赶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临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行为。
公平责任说
这种观点认为,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贼过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将凶手制服同时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尽管薛定基本人对于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死者父母起诉薛定基要求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评析:公平责任原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原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本案中伤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者。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所谓“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说服力,我认为抓贼过程中的把凶手制服利益是既属于林先生也属于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属于全社会。如果一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对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的其他人负责,那么以后谁还加入抓贼过程中?谁还愿意去协助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这样的。
因果联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死与呼喊抓贼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某一损害行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特定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此,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不可能产生被害人潘登峰的受伤以至死亡损害结果,潘登峰的死是犯罪人行凶的结果。本案家属向呼喊抓贼者索赔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评析:这种观点从因果联系的角度说明了薛某没有赔偿责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没有进一步分析本案的解决。
一事不再理说
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附带判决,并审理完毕。死者家属因为“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没有拿到赔偿金”,而再起诉呼喊抓贼者,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至于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那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析:“一事不再理”说看到了首先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实现侵害人的主要责任,但忽视了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受损人受益人的补充的损失补偿请求权的规定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判定建议
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民事上其性质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险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从刑事上来说,本案潘登峰的抓贼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贼中遭遇不测,人们都为之痛惜和钦佩,其家属理应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但是,我们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造成无辜者受到人为的伤害、社会正义的破坏。我认为本案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中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首要赔偿责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与潘登峰,两人是共同见义勇为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我认为案件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它同样是见义勇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与凶手没有连带责任关系,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公平责任不能适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行为导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认定一个同样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并也遭受一定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执行力度应加大,必须查清判决不执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负担的赔偿金是无力清偿还是故意不清偿、逃避执行。若是后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是前者根据其能力可以分期执行或采取延期执行、部分先予执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决的执行确实不能使本案家属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赔偿补救的,则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刘先生适当负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其数额大小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如宋先生的经济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经或可以执行部分数额的大小等等。
最后,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既要进行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同时要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在见义勇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及时充足的赔偿时,可先行垫付并取得对侵权人、受益人的追偿权。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先行向其家属发放一定数额的社会抚恤性质的救济。
6相关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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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宗旨;以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宣传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迹,研讨见义勇为理论问题,推动见义勇为立法等为主要任务。
截至2012年8月,基金会与中宣部、中央综治委、公安部联合召开了十一[2]次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和先进分子表彰大会,共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先进人物2000余名,发放奖励抚恤慰问金2500余万元。与“中国石油”联合开展了两届全国十大见义勇为好司机的评选活动。自2000年以来,基金会还对全国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牺牲及伤残人员困难家庭及其子女实施了“扶困助学”工程,为数百位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家庭发放了困难补助金,资助见义勇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学。
去年以来,基金会又制定了针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及时表彰奖励办法等为见义勇为人员服务的长效机制;设立了“爱心账户”,主要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者家庭经济困难的定向帮扶,按月发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补助金;在春节、元旦等节日期间,基金会还拨出专款,联合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对全国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慰问,了解见义勇为人员的现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让见义勇为人员感受来自党和政府以及社会各界的关爱。
2013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会还联e799bee5baa6e4b893e5b19e332合中宣部、中央综治办、公安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共同举办了“唱响正气歌,做时代骄子”———见义勇为英雄事迹大学巡回报告活动,报告团在七省19所大学作事迹报告,共四万余名大学生聆听了报告,在社会上、在校园里引起了强烈反响。作为指向性最强的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综治委、民政部、团中央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至2013年成立九年以来,该会同有关省市组织了大量表彰活动,募集见义勇为基金7000多万元,发放奖励抚恤、补助慰问和助学金2000余万元。中华见义勇为基金的工作模式是:一,每两年开一次全国性表彰大会,由中宣部、公安部、民政部等单位抽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各省上报的人员事迹进行评审;二,面对日常申请补助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办公会进行研究,看够不够标准、够哪一级标准,形成意见后报基金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审批,再对外发钱。
据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千个市、县设有见义勇为事业组织管理机构,从事见义勇为工作的人员近万人。至2013年近十年来,各级见义勇为管理组织已募集基金十几亿元。
7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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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条例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8见义勇为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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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段视频拍下了这两位救人事迹,一个溺水者浑身湿透,躺在马路上,一位年轻女孩跪在地上做心肺复苏,旁边一人帮助救护。还有一位年轻男子浑身湿透的悄悄离开了。视频引起网络热议,为两位英雄鼓掌,被称为“最美恋人”[3]。
视频中的两个人就是王旭东和李晨阳两位,年轻的小伙王旭东会游泳,但没有专业训练过,还是毅然的跳水去救助,之后悄悄的离开了;年轻女孩李晨阳曾做过三年的护士,懂得急救的知识,还有一位男子帮助,一起救助溺水者,这才争取了救助时间。
王旭东的公司了解情况后,授予王旭东“见义勇为好青年称号”,并奖励5000元钱,号召全公司的人们学习。